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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五章)

2018年01月10日 00:00  点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或者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被监护未成年人放任不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警示标志的,除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由文化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服务的公益性上网场所,其计算机终端未安装或者使用封堵暴力、色情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过滤软件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旅馆业经营者接纳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住宿,未按照规定联系或者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出租者向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行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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