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重点预防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等群体,根据其特点和需要,在生活、入学等方面给予重点关注,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父母外出务工携带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确保未成年子女在当地及时接受义务教育,引导其适应生活、学习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三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与其共同生活,或者父母一方留家照料。三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对留在原籍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为监护,妥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项,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离异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犯罪的责任。 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 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受民政部门委托或者批准的寄养未成年人的家庭,应当根据寄养协议,保障被寄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承担预防被寄养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
寄养家庭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寄养家庭不再符合寄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旷课、夜不归宿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后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领回,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拒不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或者无法与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的,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应当将其护送到民政部门救助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孤儿、被遗弃的未成年人、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确保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都在监狱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等无法履行监护权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对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权的未成年人,司法行政、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做好帮扶救助工作并妥善安置,引导其健康成长。
第三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但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致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者放任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责令其接受家长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负责实施家长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但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作出处分的,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
第三十三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在校未成年学生和谐相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未成年学生、教师和家长进行预防欺凌和暴力专门知识的教育、培训,预防发生未成年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
学校应当建立防治学生欺凌和校园暴力工作制度,建立早期预警、事中处置及事后干预机制。发生欺凌或者暴力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与未成年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处理,并视情况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对可能构成校园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学校等建立校园欺凌和暴力事件预防处置机制,建设校园及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开展预测预警和实时监控,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配备专门的校园警力。
第三十五条 对在学校内外实施欺凌和暴力的未成年人,学校、家长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警示谈话,情节较重的,公安机关应当参与警示教育。对实施的欺凌、暴力行为属于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送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欺凌和暴力事件处置后,学校应当对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学生进行跟踪观察和辅导教育。
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报道、信息,不得泄漏未成年学生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学生信息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止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辍学的岗位责任制,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辍学。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学生学籍管理,建立未成年学生辍学情况报告制度,会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帮助辍学未成年人回到学校继续学习。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帮助和个别教育。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帮教,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教育。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组织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对其批评劝诫,必要时向共产主义青年团报告;涉嫌违法犯罪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建立专门学校,作为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主要场所。对建立的专门学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保障专门学校的教育场所和设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在学校不能继续学习,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缺乏教育能力的,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进入专门学校学习。
专门学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和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加强法治教育,并进行适当的职业技术培训。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符合条件要求回原就读学校学习的,原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在专门学校毕业的学生可以向原就读学校申领毕业证书,原就读学校应当颁发。
第四十条 推动建设高素质的专门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鼓励社会工作者和有关组织进驻学校、社区参与重点预防工作。